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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民法第11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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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1 19:43:3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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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1 19: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者,應屬至明。上訴人業已支付冷琼仙喪葬費572,384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就此部分款項先行扣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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