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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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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不以被害人對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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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5 07:46:1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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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
例參照)。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
。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
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
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
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又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
會一般觀念及經驗定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
該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約定:
於規劃、設計、監督、及管理本契約時,若因安東尼公司規劃設
計有錯誤致故宮博物院受有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該院
求償之金額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乃原審所認定。則故宮
博物院主張其因安東尼公司未依約履行,須依仲裁判斷書給付宗
邁事務所賠償金及仲裁費用等語,如果屬實,故宮博物院是否未
因此受有損害?該項損害與安東尼公司之違約行為(如未依約規
劃、設計致生錯誤等)間是否無因果關係?故宮博物院根據上開
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不得向安東尼公司請求賠償?依上說明,即
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求,逕以前揭情詞為故宮博物
院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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