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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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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程序中漏掉的債權(人)要歸責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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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4 23:10 編輯

g2 109上1034  (下七同)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自明。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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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4 22:53:18 | 只看該作者
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立法理由「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外,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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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4 22:54:3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之債權係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裁定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該筆債權屬更生債權,被上訴人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士林地院於98年12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99年1月15日公告上訴人開始更生,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99年2月4日前申報債權,或於99年2月24日前補報債權;債權人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下稱系爭公告),有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可查(見上開案件卷宗第5頁),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內向士林地院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已依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有各債權銀行出具之還款或清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5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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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4 22:57:02 | 只看該作者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事項公告;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33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難以期待債務人能就全部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規定債權人亦有申報債權之義務,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用以謀求消費者能有經濟重生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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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4 22:59:08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士林地院於98年3月26日裁定命其補正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粉綠色,報表編號:PLR2)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提出PLR1及PLR2信用報告,上開資料上並無有關被上訴人之債權,或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之記載,嗣98年12月23日士林地院更生裁定及99年1月15日公告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以上訴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依據,士林地院並就債權人清冊上所列債權人即星展銀行、上海商銀、第一商銀、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荷蘭銀行、新光商銀、聯邦商銀、玉山商銀、萬泰商銀、台新國際商銀、中國信託商銀、慶豐商銀、香港上海匯豐商銀等寄發系爭公告,有債權人清冊、PLR1及PLR2信用報告、更生裁定、系爭公告、送達證書等可參(見士林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10至13、45至57、164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4、5、9至29頁),是上訴人聲請更生時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士林地院98年3月26日補正裁定,於同年4月10日提出聯徵中心核發之PLR1及PLR2信用報告。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時所得憑藉申報之債權人清冊資訊,係藉由聯徵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作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是上訴人既有提出PLR1及PLR2信用報告,應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甚明。上訴人係積欠10餘家銀行保證、信用卡等債務,難期待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其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察知PLR1及PLR2信用報告有漏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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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係銀行,為聯徵中心之會員,此觀銀行法第47條之3立法理由即明,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4項規定「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訂定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報送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上訴人之本件債務係萬迅公司國內開發信用狀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見本院卷二第87、89至115頁),依聯徵中心於110年12月10日函覆本院稱:「…次查貴院所附授信契約影本,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顯示為黃君,是以若黃君確屬該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則係彰化商業銀行依銀行間徵信資料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應向本中心申報之授信資料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上訴人所負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屬金融機構依銀行間徵信資料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應報送資料予聯徵中心建檔、彙總事項,被上訴人負有將上訴人所欠之連帶保證債務資訊,即時通報聯徵中心建檔、彙整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漏未將上訴人所欠連帶保證債務通報聯徵中心登錄,於上訴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時,因聯徵中心出具之PLR1及PLR2信用報告上無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未能取得完足債務資訊,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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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前項公告原則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是債權人就上開法院公告事項負有查知之義務,若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消債條例已自97年4月11日施行,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下稱系爭專區),系爭專區已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商業銀行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卷第85頁),理當知悉債權人得利用系爭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被上訴人既可輕易透過系爭專區查知系爭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漏未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資料,及士林地院未將更生裁定及系爭公告送達伊為由,主張伊未申報債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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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4 23:09 編輯

綜上,上訴人主張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前申報之債權已視為消滅,惟仍對伊催索上開債權,故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依上說明,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申報其債權,上訴人已依更生條件遵期履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即視為消滅,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200萬9,687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請求上訴人依更生方案給付200萬9,68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上訴人減縮)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依更生方案給付被上訴人200萬9,687元,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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