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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事件對勞動力減損的鑑定報告有二份,採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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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00: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107年鑑定係於107年11月27日為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約3年9月餘,被上訴人經此段期間治療,症狀應已固定,處於可合理判斷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減損程度之狀態,於斯時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除較貼近被上訴人經治療後之身體復原狀態外,另一方面,也較能排除系爭事故造成傷勢外之其他因素(如被上訴人年齡、體質、身心狀況、日常生活習慣、社交互動狀況等)對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程度,而110年鑑定係於110年7月13日為之,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6年5月餘,距107年鑑定時亦已有2年6月,客觀上顯更無從排除前述其他因素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加以110年鑑定意見提及:「由於中樞神經症狀之生活功能敘述為個案自述,無病歷紀錄可參,實際生活狀況也無法客觀觀察,因此,此部分評估有可能因個案敘述而高估之不確定性。另視覺部分,則可能因個案情況進步或惡化,在不同的時間點評估會有差異」等語,認為107年鑑定結果,較符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情況。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7%一節,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勞動能力減損達92%云云,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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