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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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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的詐欺如何構成及和民法184條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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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20 20:19: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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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0 20: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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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0 20:21:40 | 只看該作者
復按殯葬服務業分為「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此觀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及第42條第1、4、5項規定自明。查,恆笙公司為非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既如前述,觀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7月22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7061號函,說明㈡記載:「民眾於申請埋葬許可證時,無法提供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開立之墓地使用相關文件,恐因應備文件不足,而無法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且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靈骨塔位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一般市價衡之。則恆笙公司出售之系爭塔位顯然無法供正常使用及販售,存有重大瑕疵,一般人如知悉上情,衡情應無買受之意願。沈心田為恆笙公司受僱人,以上開言詞向上訴人詐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恆笙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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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0 20:23:30 | 只看該作者
沈心田辯稱:伊因上訴人要求購買塔位,乃受託協助購買塔位,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塔位存有無法供正常使用及販售之瑕疵,若上訴人知悉上情,衡情應無買受之意願,縱其有委託沈心田購買塔位之情,非謂沈心田即無代購合法塔位之義務,自不得據此推免其責。又沈心田自承自107年2、3月間即受僱於恆笙公司,負責推銷產品,銷售商品時,沒有先行了解產品是否符合相關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8頁),則出售系爭塔位既係其職務上行為,而其任職恆笙公司期間已1年有餘,對於恆笙公司是否得經營買賣、仲介殯葬設施,自不得委為不知,且其未確定系爭塔位是否為合法商品,即販售予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難認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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