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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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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15 11:08: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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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12: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如前所述,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旨在決定大將作公司為○○公司處理積欠華真公司系爭鋼筋貨款債權數額及付款方式,並非大將作公司自己向華真公司購買鋼筋之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之鋼筋,已由羅東鋼鐵廠於102年10月30日之前陸續出貨完畢,其數量為526.75噸。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工地核算實際數量及實作實算,即係為羅東鋼鐵廠送至工地之數量或是結算之數量作為依據,羅東鋼鐵廠在102年9月30之前已經陸續出貨完畢,○○工程公司亦於102年11月30日完成結算,亦如前述,則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約時,當直接將進場或結算之數量記載於合約上即可,應無仍約定總價以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乘以單價實作實算之理。況系爭鋼筋本非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買受,大將作公司之所以與華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主承攬商道義責任處理其下包○○公司積欠華真公司貨款之糾紛,對大將作公司而言,○○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之鋼筋應以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始有意義,是其向華真公司承擔○○公司對華真公司之鋼筋貨款債務範圍,亦應以實際上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數量者始為合理。故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指鋼筋數量,應係指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等語,應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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