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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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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相關不免責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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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7 21:13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查債務人於109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時陳稱於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工作收入(見消債清字卷第37頁)。嗣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陳報於開始清算後迄今仍無工作收入,其每月支出3至4萬元係向陳蕙明借錢,並提出陳蕙明之薪資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81至193頁),然債務人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其工作資歷豐富,債務人亦自陳其以前是做捷運工程及高階時程規劃之工作,45歲前每月薪水超過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債務人並非無工作能力。又債務人於110年9月16日本院調查庭前均稱其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嗣於調查庭改稱其每月實際支出3至4萬元,有向陳蕙明借錢等節,其前後就支出狀況為不同陳述。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陳蕙明107、108年之所得資料分別為764,857元、808,464元,其每月薪資約為6萬元,有陳蕙明銀行帳戶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3頁,限閱卷),本院審酌債務人自稱向其胞妹陳蕙明借了4年左右,每月3至4萬元支應開銷,倘若如債務人所述陳蕙明確實有借錢予債務人支應開銷,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理應陳報對陳蕙明之債務,然債務人並未陳報,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認債務人生活支出係由陳蕙明借款支應;且依上開資料所示,陳蕙明每月薪資收入約6萬元,依債務人所主張,陳蕙明係將每月收入3分之2給予債務人,且持續4年以上,此顯違常理,是債務人上揭所辯實為謬論。再者,若如債務人所述陳蕙明每月有給予債務人4萬元,且不列為債務,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受有長期資助高達96萬元(計算式:40,000×12×2=960,000),而債務人故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開始清算前2年之受有上開收入,足認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時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就本院命陳報其聲請前2年間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陳報,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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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7 21:08:18 | 顯示全部樓層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頻繁出境,該期間(即107年2月3日至109年2月4日)總出境次數達7次,此有債務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債務人雖稱其係於107年1月14日、107年3月7日、107年9月26日、108年5月26日分別前往吉隆坡、香港、日本應徵工作,機票及食宿由對方公司支付;108年1月14日、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19日則前往中國福州祭祖,每次花費不到2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如長期無業,有何必要如此頻繁出境,如全無工作收入,如何支應其出國所需花費,實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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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8 08:43:3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08:4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0年1月起迄今即110年12月止之收入如附表一所示為196,018元(見本院卷第77-89頁、第145-146頁、第165-170頁、本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又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1月起迄今即110年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4,000元(7,000×12=84,000,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196,018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4,000元後,仍有餘額112,01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109年4月8日之更生調解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84,568元(見本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8號卷第65-71頁、本院卷第157-158頁、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查明屬實);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68,000元(7,000×24=168,000,聲請人縱主張其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領取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5,000元係用於公務支出,惟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以供參酌,故就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73頁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後剩餘416,568元(計算式:584,568-168,000=416,568)。惟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等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足見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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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8 09:06:2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09:08 編輯

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間均擔任論件計酬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8千多元,110年10月至12月為照顧母親而無工作收入,自111年1月起於小人國主題樂園擔任假日臨時工,每週上班2日,每日工作6.5小時,時薪1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2頁),惟債務人表示其已離職無法提出上開薪資收入證明且不希望法院函詢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是債務人所述上開收入尚乏證據,已難採憑。且本院審酌債務人為68年4月出生(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頁),現年43歲,正值壯年,及參酌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先前曾於多家公司、企業任職,月投保薪資曾達2萬6,400元,聲請清算時任職於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5月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8,300元(計算式:〈3萬1,107元+2萬6,907元+2萬8,907元+3萬1,074元+2萬8,907元+2萬8,907元+2萬3,391元+2萬7,201元〉÷8=2萬8,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等情形(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0、51頁),綜合債務人之年齡、過往之工作經歷等,認債務人所陳報之前開收入明顯過低,且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略以:伊沒有身體疾病不能工作的問題,但物流工作要搬重的東西到運輸帶上,會腰酸;保全因為工時長、還要輪班;清潔工則是要彎腰而不願從事云云(本院卷第73、74頁),應認上開收入縱認屬實,亦係債務人主觀因素挑選工作所致,非因其能力所限,故不能以此等收入認定為其清償能力,避免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是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474元(見消債清卷第96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確為適當,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494元。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7,756元(計算式:2萬5,250元-1萬7,494元=7,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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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09:0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
  收入所得為52萬2,703元【計算式:(26萬2,854元÷12×3)
  +27萬3,600元+(24萬4,519元÷12×9)=52萬2,703元,見
  調解卷第19頁正反面,消債清卷第86頁】;而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則應依清算裁定所審認之1萬7,494元為標準,計
  算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1萬9,856元(
  計算式:1萬7,494元×24=41萬9,856元),又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5萬562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10萬2,847元(計算式:52萬2,703元-41萬9,
  856元=10萬2,847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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