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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正常還款,貸與人不能要求加速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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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0 16: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係依照銀行契約約定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貸款中之180萬元借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其所陳系爭借款之約定還款期限,自係指系爭貸款之約定還款期限。依系爭貸款之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壹條約定,該借款係約定25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見原審卷第18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如原審判決附表「原告付系爭貸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貸款之每月應付本息金額為8,636元,則自兩造約定之上訴人繳付本息起算時之102年12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1年1月11日止,總計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總額為84萬6328元(計算式:98個月×每月8,636元=846,328元)。然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匯款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㈢),迄至107年12月3日止,上訴人已償還被上訴人總計129萬3502元。是上訴人抗辯伊等上開所匯金額,已超過銀行約定應付款項,目前對被上訴人尚無欠款等語,即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既有約定分期清償之期限,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期限分期請求上訴人還款,系爭借款既因上訴人超額清償,按月抵扣迄今尚無違約未付款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自無理由。且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本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由借款人依約定期限按期還款即可,縱有一期未給付,若未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亦無從使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上開規定未見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可言。且上訴人尚無給付遲延情事,本件亦與給付不能無涉,而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關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清償未到期之借款,實有誤會法律,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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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0 16:04:53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兩造間雖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然依兩造間約定之分期還款金額及期限,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明顯已超額清償,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餘款82萬5356元未清償,尚非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如數共同給付,備位請求鄭明娟如數給付,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107年12月3日屆期未清償餘款為82萬5356元等語,實屬被上訴人與系爭貸款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不能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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