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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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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與所受利益為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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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1 23:50: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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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 23: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上訴人再抗辯:伊既不知陳逢茂無權代表受領系爭匯款,應為善意受領人,系爭匯款事後遭陳逢茂提領一空,伊所受利益均不存在,自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查: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30日開戶存入2,000元後,經被上訴人指示陳炳煌、馮美雲各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於同年5月2日分別匯款90萬元、60萬元匯入該帳戶後,隨及於兩日之內經陳逢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領出150萬元,再於103年4月22日結清該帳戶時之帳目餘額為零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月22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106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至33頁),固堪認系爭匯款確已不存在於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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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 23:51:20 | 只看該作者
準此以言,上訴人既因陳逢茂有權代表開設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受領系爭匯款而受有金錢利益,且上訴人復已清楚向本院陳明系爭匯款之所以不存在係因遭陳逢茂提領一空,自非因上訴人贈與陳逢茂所致,且陳逢茂提領時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就外部關係而言,亦難謂其提領為無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受系爭匯款之金錢利益現已不存在。上訴人抗辯伊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因系爭匯款遭陳逢茂提領一空而得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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