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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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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債權擔保的範圍及情事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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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復抗辯漢固公司於兩造簽約後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現更已廢止其登記,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情
   事變更,上訴人無從於系爭轉讓契約簽訂時預見此改變,
   若強令上訴人仍依系爭轉讓契約受領移轉登記漢固公司之股份,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縱使法院認
   系爭轉讓契約仍有效存在,亦應變更其法律效果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自應包含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惟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轉讓契約經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自無上訴人所辯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乃在擔保被上訴人確實轉
  讓股份登記與上訴人,故應於被上訴人未依約轉讓股份時,上訴人方得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並不包括擔保契約解除
  、撤銷或無效時,價金之返還或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
  ,均經認定如上;從而,本院雖認上訴人所辯其業已依法撤
  銷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意思表示為可採,亦即上訴人非不得另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然價金返還請求權既不
  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且系爭轉讓契約業因上訴人撤銷
  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
  人亦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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