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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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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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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09: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上訴人主張:MI公司於前案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原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第561號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元本息,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MI公司為免假執行提存系爭提存物,並對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更正福聚公司給付金額為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惟福聚公司於訴訟期間大量處分資產,嗣於104年5月13日決議聲請破產,經原法院裁定系爭破產事件,系爭債權於破產程序中僅受分配79萬5,804元。伊因福聚公司惡意阻止MI公司假執行,不當供擔保免假執行,受有2,455萬4,196元(2,535萬元扣除79萬5,804元)本息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福聚公司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福聚公司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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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09:04:59 | 只看該作者
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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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09:06:43 | 只看該作者
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福聚公司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福聚公司縱未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系爭債權於第372號判決確定時能否獲償尚屬未定;上開本金2,455萬4,19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非屬損害範圍云云。惟所謂「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不以被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上訴人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自不得因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敗訴確定,即謂福聚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並無不當。


又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不足受償之本金2,455萬4,196元,即為其所受損害數額;又該本金之利息部分亦屬損害範圍,亦如前述,則其抗辯系爭債權於第372號判決確定時能否獲償尚屬未定,且利息非屬損害範圍云云,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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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09:18:59 | 只看該作者
是破產管理人就債權人之別除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乃先就除此之外之債務人財產先予分配各債權人,而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惟既尚有應予分配之財產,破產程序即未終結,縱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已受部分清償,亦不生未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視為消滅。系爭破產事件既尚有系爭提存物未分配處理,破產程序即未終結,未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自不因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而視為消滅。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因系爭破產事件裁定終結而消滅,質權亦失所依附云云,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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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0:23:14 | 只看該作者
綜據上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福聚公司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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