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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產排除清算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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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9 08:21:4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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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09: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至公司因破產而解散者(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參照),雖以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並於分配完結時,由法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參照),排除上開清算程序之適用。


惟公司解散後循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處理未了事務,兩者目的及利益狀態雷同,後者自得類推適用前者之相關規定,即公司之人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嗣於分配完結時始消滅;如尚未實質分配完結即經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公司人格並未因而消滅,法院應依破產法第147條許可為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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