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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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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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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8 11:17:3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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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8 11:20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再者,法院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
    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應依客觀公平之標準,
    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他方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
    際情狀,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件縱認立山公司得
    請求增加人事成本及管理費之給付,惟原審未就立山公司因
    工期展延之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究為若干?益鼎公司所得之
    利益又係如何?有無影響定其適當給付數額之其他實際情形
    ?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立山公司就展延工期導致之人事成本
    及管理費用,未提出充足之單據,且為益鼎公司所否認等詞
    ,即遽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展延工期期間人
    事管理成本費用支出之計算方式,命益鼎公司增加給付,而
    為其不利之判決,亦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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