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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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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8 11:1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
    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情事發生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準此,倘其情事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或其變更並非重大者,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立山公司與
    益鼎公司於事實審互指系爭景觀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對
    造(見一審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卷㈢第 100頁),似系爭景觀工程延
    展之原因並非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則能否認為有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非無疑?且本件原審先謂
    立山公司施作系爭景觀工程之主要成本為人力、機具等費用
    支出,並以工期延展遠超過預定日程,益鼎公司不能證明係
    因立山公司人力、機具不足所致,認其展延不可歸責於立山
    公司(見原判決第18頁)。嗣又依承攬體與立山公司之會議
    紀錄及參採證人胡朝凱、鍾哲民及胡建臣之證述,認立山公
    司自94年12月後,即因未按時提供人力、機具施作,致進度
    落後,須由益鼎公司代為僱請人力、租用機具(見原判決第
    23頁),則就立山公司對於系爭景觀工程工期之延展有無歸
    責事由?及立山公司是否因工期延展而支出不可預期之人力
    、機具成本?前後論述不一,互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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