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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與債權相類及指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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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22: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不動產與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兼指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與物權之返還請求權,無論是何種請求權,讓與人必須有此項請求權,否則不能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所讓與者倘為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應通知該第三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與債權相類,則其讓與自應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須對第三人為通知,始能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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