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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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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1 16:32:0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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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6: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授權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默示授權之效力。

... ... ...

綜上各情,吳○○雖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法說話、需仰賴他人照護,然並未有達到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其復未曾受有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再參以吳○○於生前即與上訴人、吳聰流共同生活,且曾授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書、委託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資料。基上,上訴人所辯提領系爭款項,均係基於吳○○之授權,應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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