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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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事實的推論臆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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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6 13:12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4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始為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
    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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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6 13:07:31 | 顯示全部樓層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是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
    ,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依重劃前後對照
    表,重劃後之第49地號土地,其重劃前中之第823-6 地號土
    地全部為簡慶輝所有,第824-4、824-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
    有,上訴人等人是否全無取得第49地號土地之可能,已非無
    疑,除重劃後第49地號土地因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自由買賣
    、移轉(例如法令限制)外,上訴人等人未能移轉、交付第
    49地號土地,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固為原審所認定。惟系
    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究採何種原則,於重劃後取得第49地號
    土地者,係因如何分配而取得?倘上訴人等人未將重劃前部
    分土地贈與子女及輾轉出售亞昕公司,是否即有取得第49地
    號土地之可能?何以除重劃後第49地號土地因客觀上任何人
    均無法自由買賣、移轉外,上訴人等人未能移轉、交付第49
    地號土地,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各項,均有欠明瞭
    。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損害之判斷,自有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僅以推論
    臆測為事實認定,未載明所依憑之證據及推理過程,即認上
    訴人等人有可歸責之事由,進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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