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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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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變成了職權探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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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10-17 11:27: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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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未對陳宣寰落實
徵信審核作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陳宣寰一再抗辯:被上
訴人未落實金保法之授信5P原則,依金保法第9條、第11 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187頁、第415頁),其真意
如何?陳宣寰此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包含在其抵銷抗辯之
範圍?即有未明。乃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嫌疏略。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
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
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
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
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
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
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
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
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
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
之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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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7 11:28:10 | 只看該作者
而期交所函附之選案查核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辦理陳
宣寰之開戶徵信作業,未請陳宣寰詳實填具徵信資料,及陳宣寰
違約金額與開戶填具之財務狀況顯不相當,被上訴人徵信審核作
業未落實,涉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期交所業務規
則第21條第3項規定等語(見一審卷第357頁);陳宣寰復辯以:
如果被上訴人確實徵信,伊即無資格開戶,也不會發生本案等語
(見同上卷第406頁)。果爾,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未獲償之
損害,能否謂與被上訴人對陳宣寰未落實徵信審核作業無關?原
審未遑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舉證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倘被上訴
人對陳宣寰之徵信審核作業有過失,其與系爭款項未獲償之損害
間原因力之強弱如何?法院應否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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