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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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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義務違反與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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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8-28 14:24: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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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8 14: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104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有依約履行義務;至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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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28 14:25:5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抗辯其買受系爭鋼材之目的係要轉售予市場上其他有特殊鋼需求之買家乙節,核與證人李兆岑於原審結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後是要轉售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又證人李兆岑於原審結證稱:特殊鋼的交易,鋼材商會提供材證讓客戶了解特殊鋼的材質及用途,若沒有交付材證,交易上會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復觀之兩造提出之其他鋼材(非本件交易標的)材證影本,其上記載該批鋼材之製造者、尺寸、數量、重量、化學成分、機械試驗成績等(見本院卷第97、117頁),是被上訴人稱:鋼材之化學成分攸關該批鋼材是否適用於特定用途,由出賣人提供材證是對買受人保證該批鋼材符合買受人預計之用途等語,應屬有據,足證材證之提供,係兩造所約定契約要素,應屬從給付義務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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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28 14:29:15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材證,致伊無法出售本件9萬5,396公斤(即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分)中之4萬6,506公斤部分,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就上開4萬6,506公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係於結束營業前,為出清全部庫存而以折價方式出售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兆岑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要全部出清,不打算營業了,本件交易價格與市價有落差,市場上此類特殊鋼之定價為4、5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日期間,其以每公斤35元至53元出售特殊鋼予其他廠商之成本異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堪認上訴人確係為結束營業、出清庫存,而以大幅折價方式出售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甚明。參以被上訴人以低廉價格購入系爭鋼材後,就9萬5,396公斤(即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分)中之4萬8,890公斤部分,業以每公斤20.5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立中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則上開4萬8,890公斤鋼材既同樣欠缺材證,被上訴人卻能以「高於購入成本」每公斤18元之價格,轉售予新立中公司,尚難認系爭鋼材有因欠缺材證致無法轉售牟利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抗辯:友人開設之新立中公司因具有分光儀,得自行檢驗特殊鋼之材質成分,才願意收購上開4萬8,890公斤部分,其餘每公斤18元之鋼材部分新立中公司無意願購買,伊無法找到其他買家等語,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無法轉售9萬5,396公斤(即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分)中之4萬6,506公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且被上訴人既自承就上訴人未檢附材證之系爭鋼材,得以分光儀分析出鋼材之材質成分後轉售等語,顯見系爭鋼材縱然欠缺對應之材證,仍得以出具「非原廠」開立之材證方式,由出賣人花費成本以分光儀檢驗後,再出具材質證明予買受人甚明。是上訴人縱未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有關給付系爭材證之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或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但尚未影響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鋼材後轉售目的之達成,而系爭鋼材欠缺材證之瑕疵,亦可藉由出賣人出具「非原廠」開立之材證予買受人方式補正,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359條但書之法理及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材證為由,逕主張解除上開4萬6,506公斤部分之買賣契約,其無庸給付其餘貨款云云,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乃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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