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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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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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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27 14:38: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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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7 14: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52 號民事裁定 (下二同)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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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7 14:39:11 | 只看該作者
再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至其合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如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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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7 14:43:16 | 只看該作者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汐止房地)部分,因汐止房地均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而原告就汐止房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前者係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後者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汐止房地所在地之士林地院管轄。又原告就汐止房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屬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關於汐止房地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尚有未洽,爰依職權移送於士林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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