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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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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之成立及明示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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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7-16 20:21: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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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6 20:3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又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5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
    。查紀榮義等2人因取得借款300萬元,而共同簽交紀麗珍等
    2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面額3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15頁),紀榮義等2人既因紀麗珍等2人交
    付借款300萬元而共同簽交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是否不足認
    其2人有各負全部借款給付責任之意思? 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紀榮義等2人就300萬元借款債務
    僅應各負1/2責任,紀麗珍等 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對
    紀榮義票據權利僅 150萬元,進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即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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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0:16:49 | 只看該作者
108台上362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惟
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明示之意思
表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時為之,苟債
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者,連帶債務
即可成立。經核原判決以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雖未明載上
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2 人均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依上訴人
所書立之抵押權擔保契約,及所簽發擔保本票等情,可認上訴人
就上開債務與羅德志已表明負全部給付責任,因認上訴人就系爭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以上
訴人於立約時,並未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且原判決
認伊與羅德志等人於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所載債務「未明示
其等為連帶債務人」、「未明載上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均
負全部給付義務」,卻又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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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6 20:32:08 | 只看該作者
g2之認定:


紀榮義等 2
    人對紀麗珍等2人之300萬元債務為可分之債,紀榮義、黎氏
    幸應各負1/2清償責任,
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紀麗珍等2人對
    紀榮義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50萬元,依該 2人債權比例1/3、
    2/3計算,分別為紀麗珍50萬元、盧進享100萬元,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紀麗珍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50萬元部
    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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