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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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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與隱名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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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24 09:41:58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稱合夥,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
    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
    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
    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
    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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