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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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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成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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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8 09:0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
    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
    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
    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
    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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