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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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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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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18 17:59: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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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7 23: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7號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故受任人即      被告應就其所提供之推薦人選,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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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21:21:37 | 只看該作者
111上1231


系爭委託書第5點固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出售時,有權決定房屋價款等語。但被上訴人未考量購入成本、市場行情及合理利潤等情,於106年3月22日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85萬元,將運河東郡房產出售予孔明,顯有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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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5 16:44: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5 16: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上訴事件,經最高行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委任江信賢3人為最高行之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5條),且律師為法律專業從業人士,理應知悉行政訴訟法就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之相關規定,亦即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以符合上訴合法要件,惟江信賢3人受委任於109年9月9日提出行政委任書,迄最高行政法院同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前,有2個月以上期間,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江信賢3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足堪認定。

蔡麗珠、鄭安妤固抗辯其2人未曾與上訴人見面、互不認識等語,惟蔡麗珠、鄭安妤均為行政訴訟委任書上之受任人,與上訴人間成立訴訟代理之委任關係,並無疑義,尚難以其未曾與上訴人見面,即得以推諉其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疏失,蔡麗珠、鄭安妤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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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7 23:32:52 | 只看該作者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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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0 11:37: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11:51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
    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
    院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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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 22:23:02 | 只看該作者
g3 109上1202


又被上訴人履行塗銷抵押權、推動
開發土地義務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為何?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均有
未明。凡此俱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關頗切,尤
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述理由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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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7 12:35:4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足見係因被告之設計錯誤造成無法以原始
    設計圖申請系爭建照之解除列管,並致系爭工程無從動工興
    建集合住宅等情,應甚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始設計圖與
    容積率之法規規定不符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依據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既負有查看建築基地擬定設計草圖並
    申請核發建照之義務,則自應由被告盡到足以申請核發合法
    建照之注意義務,且本於被告建築師之專業,該容積法規攸
    關建照可否合法核發甚鉅,自應查悉法規以盡系爭契約之受
    任義務,又被告亦未提出其所辯之容積法規有何頻繁變更致
    盡其本於建築專業仍難以查悉之客觀情狀,故被告未盡受任
    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述委任義務終無從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
    告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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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6 22:19:00 | 只看該作者
上開見解可茲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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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3 11:32: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26 22:18 編輯

tpe g2 106上721

j: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另分別定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
  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
  有之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門職業人員,
  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
  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
  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1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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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12 22:10: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2 22:12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又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
    ,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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