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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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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國道2 25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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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2 14:0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事故史無前例,且係兩造締約時無從預料之情事變更,請求減免被告之給付責任至零云云。惟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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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13 09:35:07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8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明文規
        定。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
        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
        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
        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
        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
        約時所能預料,自難認屬情事變更,當事人僅能依原契
        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減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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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13 13:22:3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55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
      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
      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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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22 17:32: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22 17:34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號

另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
      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
      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
      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
      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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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7-25 23:39:2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2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
    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
    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
    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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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8 11:57: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8 12: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被告雖又抗辯前述情事均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雖定有明文。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
    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
    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
    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
    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於第11條,除約定完工期限外,亦約定
    遇有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致不能施工或影響施工時,得順延完工期間,已詳前述,
    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審酌停工之可能情況,並就工期延長及不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停工之情形,約定處理方式,尚非訂約
    時所不可預見,則依前述說明,自難謂有變更原則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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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31 03:13:13 | 只看該作者
TPE G1   104重訴1213


嗣兩造於102年1月28日就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
    率調整爭議一事,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案件中達
    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修約並約定溯及於101年12月1日生
    效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44頁、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82頁
    至第20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三)第256頁至第262
    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2頁至第282頁、本院卷(四)第
    431頁、第432頁),足見兩造歷經數年充分協商討論後,於
    102年1月28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明定
    僅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於此以前之容量電費部分,
    雙方合意不予修正,則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利
    率下降及影響容量電費數額等節顯為兩造修約時所明知,於
    嗣後修約時仍合意不予調整。是以,兩造締約前既已預見日
    後利率漲跌之風險,而在購售電合約中預作分配之約定、約
    定由民營電廠承擔利率變動之風險;於102年1月28日合意修
    約時,就101年11月30日前之容量電費部分決定不予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利率下降而影響之容量電費數額乙事,即
    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調整電費,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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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29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受領專屬票券後,因被上訴人持續以低價促銷埔心牧場入場優惠券,造成其無法以專屬票券推廣招攬客戶,此情為其簽約時難以預料,對其顯失公平,故應免除其給付專屬票券帳款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電動車套票(含專屬票券)滯銷,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契約發生情事變更,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惟此與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限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見且契約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之損失,始由法院以判決分配契約雙方之風險承擔不同,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節抗辯,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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