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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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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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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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6:45: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6: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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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7 19:16: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7 19: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7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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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5 11:07: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5 11:12 編輯

再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可參)。另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以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要件。

明景公司亦否認有就系爭鐵架收取租金,足徵潤發公司係以浩氏公司為其支付系爭鐵架使用對價之對象,明景公司確未就系爭鐵架收取租金甚明;明景公司基於其與浩氏公司、潤發公司之協議交付系爭鐵架予潤發公司使用於105年文博會,其向潤發公司收取因受該公司所託重新整理系爭鐵架所生之報酬,更非浩氏公司本於系爭鐵架所有權人地位原應得之利益,是浩氏公司主張明景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不可採。又明景公司依其與浩氏公司、潤發公司所達成之協議交付系爭鐵架予潤發公司,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浩氏公司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浩氏公司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明景公司給付134萬元,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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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3 09:55: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3 13: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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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9 21:21:23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抗辯:其分別⑴每月須為被上訴人代墊6,500元至7,000元繳付被上訴人以其胞妹張秀英為借款名義人之房貸,⑵每月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代墊被上訴人母親張賴梅生活費5,000元至10,000元,⑶每月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代墊被上訴人女兒張芷瑄零用金4,000元至5,000元,⑷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代墊張芷瑄註冊費、學雜費、課輔費用等,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4萬9,09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繳費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消費明細、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189頁,本院上字卷第124-13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縱上訴人有前揭款項之給付,其仍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認兩造間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上訴人抗辯前揭款項給付之期間,兩造為同居關係,彼此間存有特殊男女情誼及信賴關係,因此,縱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款項之給付,然斯時兩人既屬同財共居,亦難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遑論依上訴人抗辯各該款項給付之對象均非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之胞妹、母親及女兒,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各項給付均係代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294萬9,099元,並以此為抗辯之抗辯,即乏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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