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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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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可隨時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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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3 20:03: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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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20:2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
    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
    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
    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
    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
    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 條、第34條、第62條、第
    63條第1 項、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準此,信託期間雖
    屆滿,惟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委託人即本
    件原告)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經查,原告與陳錦源於
    101 年10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即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原告,受託人為陳錦源,
    並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信託目的為管理系爭不動產等事宜,
    信託期間自101 年10月5 日至103 年10月4 日止計3 年,信
    託關係消滅暨塗銷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
    方書面同意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
    告,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信託登記
    之受託人變更為被告,並於102 年7 月17日辦妥受託人變更
    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見本
    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35 頁至
    第153 頁)在卷可稽,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以委託人即原告
    為唯一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
    ,而被告為受託人,且未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故依信託法
    第34條規定,不得享有信託利益。兩造間信託契約固約定信
    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終止
    時消滅。然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明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
    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其立法理由略
    以:「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
    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
    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
    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認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其終止信託關
    係,既不影響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自不受信託期間或信託目
    的是否達成之限制,以維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系爭
    信託契約以原告為唯一受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
    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得隨時片面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已
    於108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則原告終止之意思
    表示於108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時,系爭信託契約即生終止
    效力,信託關係因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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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20:04:11 | 只看該作者
又原告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
    益人,信託關係消滅後,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及系爭
    信託契約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即應歸屬於原告。再信託財產
    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
    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第1 項所明揭,而依土地登記實務,信託財產之歸屬應回
    復為委託人所有時,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原告於系爭信
    託契約終止消滅後,自得據以請求被告以塗銷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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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20:14:58 | 只看該作者
基上,本件被告係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已如前述,是本件
    信託之委託人與受益人係屬同一人,故信託利益係歸由委託
    人即原告享有,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原告既已向被告
    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即歸屬於原告。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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