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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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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爭執事項變成了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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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9 16: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且前案移轉登記之歷審訴訟均將「系爭土地自取得時起均未做任何使用」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8號判決、本院第49號判決之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39、第159頁背面),而當事人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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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9 16:31:42 | 顯示全部樓層
由此可知,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1月17日,見原審卷第55頁)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兩造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為相異之主張;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為任何舉證,僅泛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其使用為事理常態云云(見原審卷第230頁),是其主張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殊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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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21:45:28 | 顯示全部樓層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兩造於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逐字確認無誤,有當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事後被上訴人再於111年5月5日遞狀改稱:上述第㈢、㈣點未經原審協助整理,而屬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爭執事項,不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云云(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然並未提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任意為自認之撤銷,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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