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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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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須具備主觀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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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9 16: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亦即人與物在場合及時間上須有一定結合及繼續關係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且占有之成立仍須以具有占有意思為必要,蓋對於某物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當係已意識該物之存在,此實已含有意思存焉,此種占有意思乃對欲管領物為事實上管領之意識,僅為一種自然之意思,而非法律行為之意思,倘對於物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未立於得以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尚難謂對該物確實有占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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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9 16:21:47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占有」為單純事實上狀態,是否就特定物為占有,乃係對該物有無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認定,無從因法律關係而成立該事實,亦不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而當然存有實力支配占有該物之客觀狀態。是上訴人前雖曾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人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40%移轉予台端(指被上訴人)之義務,…台端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以及於前案訴訟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均無從推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系爭土地有管領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執以主張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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