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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條例第64-1條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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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4 14:52 編輯


異議人: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同意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應將相對人所有保險之保單價值金列入分配,以提高其還款金額。蓋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下,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任意減輕債務。本件經法院於109年8月21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明載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758元,還款總額270,576元,而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明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56,772元,另有6張保單價值金共270,353元,則相對人還款總額至少應達300,090元以上(計算式:56,772元+270,353元*0.9),方可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本件相對人應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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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4 14:53:39 | 顯示全部樓層
異議人雖主張本件依相對人提更生方案,其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56,772元,另有6張保單現值270,353元,依則相對人至少應提出達300,090元清償數額之更生方案,方可見為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係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而非其「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承前所述,本件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又其財產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為270,563元,其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數額為270,576元,應可認相對人已全部用於清償,異議人以此為理聲明異議,顯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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