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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遲延之滌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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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15: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末按債權人遲延後,須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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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8 15:23:09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因不可歸責之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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