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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體檢並不能取代據實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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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17 18:52:5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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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7 18: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承保前,除要求原告赴指定醫院完成體檢外,亦於107年12月27日透過業務員林亞靜轉交體檢補辦單,要求原告檢查肝功能狀況,嗣經原告完成補件及體檢程序後始同意承保,被告係於資訊充分揭露之情況下,確實為風險評估,始同意承保,原告並未破壞雙方之對價衡平關係,被告不得主張解約云云;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表,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縱被告曾要求原告接受體檢,並要求原告檢查肝功能狀況,嗣經原告完成補件及體檢程序後始同意承保,然體檢醫師檢查結果正確與否端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倘因被保險人曾至保險人指定醫院進行體檢,或被保險人曾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遽認被保險人可據此免除據實說明義務,則無異架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明訂之據實說明義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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