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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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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與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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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4 20:2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同此見解)。職是,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有何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債權人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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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4 20:19:28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四)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惟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
  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
  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然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
  權時效為15年,該買賣主給付義務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
  出賣人未於前述請求權罹於時效前為該價金履行之合法催告及
  解約意思表示,而係遲至時效業已完成後,始對買受人為催告
  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可認該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是本件僑果公司對李良志之前
  述價金請求權,既至遲於85、86年間系爭建物完成後即可行使
  ,然其卻遲未合法催告後解除契約,遲至該買賣契約之15年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方於本件更㈢審程序進行中之103年6月11日
  另委託律師發函對李良志為催告後解除契約,並進而於本件主
  張該解約生效後另要求甲山林公司等2人應承受履行該承買戶
  對僑果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自有悖於誠信,而
  認其契約解除權失效,不得行使。故甲山林公司等2人抗辯僑
  果公司並未對李良志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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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0 20:03:48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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