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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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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法院指派檢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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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7 20:51:3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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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
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
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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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4 15:04:4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4 15:14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
    ,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
    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
    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
    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
    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
    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
    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
    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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