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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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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衡平不需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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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5 22:34: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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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
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
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
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
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
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
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
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
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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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5 22:36:37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
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
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
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
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
示合意為必要。…仲裁人依據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所作全盤觀察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
約之規定而為判斷,非以衡平法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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