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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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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不得取得優於前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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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2 15:07: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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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 17:0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簡煌輝向伊謊稱欲共同投資新北市
  三芝區幸福灣旁南勢坑土地(下稱三芝土地)興建「三芝休息
  站」(下稱系爭投資案)所簽發。然伊於嗣後發現系爭投資案
  係詐騙,已對簡煌輝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是伊對
  簡煌輝並無給付投資款及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得對簡煌輝為
  拒絕給付之票據上抗辯。而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刑案後,始取
  得系爭支票,且知系爭刑案案情與系爭支票之關係,屬出於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是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亦得以
  拒絕給付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又簡煌輝應係為求抗辯切斷,而
  將系爭支票,無償轉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應
  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不得取得優於前手簡煌輝之票據權利,伊自得以
  對簡煌輝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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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 15:21:01 | 只看該作者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受簡煌輝以系爭投資案詐騙所簽發,
  其對簡煌輝並無給付投資款及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受讓系爭
  支票時已知悉而屬惡意,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之對
  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簡煌輝取得系爭支票,應為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而為,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以對簡煌輝抗辯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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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 17:04:29 | 只看該作者
⒈按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
  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
  由此以觀,倘前手對於票據債務人本有無瑕疵完全之票據權利
  ,執票人即便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當得享有
  與前手相同之完全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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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 17:05:22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上訴人對直接後手簡煌輝本無任何得以抗辯之事由,即
  直接後手簡煌輝對上訴人本有完全之票據權利,已認定如上㈠
  所示。則無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究竟是否屬於無對價或無
  相當對價,甚或僅係委託討債之委任取款關係與否,上訴人既
  無任何得對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前手簡煌
  輝為抗辯之任何事由,要均無礙於現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依系爭
  支票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彰彰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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