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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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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債務承擔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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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8 21:22: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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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8 21: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亦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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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8 21:27:47 | 只看該作者
據此,汎德公司及黃曾秀美並未證明富邦公司就系爭款項債務已與汎德公司成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即無從認定汎德公司與富邦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是汎德公司主張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富邦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黃曾秀美主張系爭款項應由富邦公司負擔等節,自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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