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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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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維修經保險公司參與及確認維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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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8 21: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黃曾秀美另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費用係由汎德公司與富邦公司評估並達成合意,其並未參與,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關係應存於汎德公司與富邦公司間,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有向富邦公司投保汽車保險,而富邦公司已陳稱係基於與黃曾秀美間系爭保險契約處理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汎德公司主張與富邦公司確認維修金額與項目後,亦已電話通知黃伊恩並取得其同意,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見本院卷第225頁),黃曾秀美對於前揭各情並未予爭執,堪可認定富邦公司係基於與黃曾秀美系爭保險契約參與系爭車輛之估價,且事後汎德公司維修前亦有通知黃伊恩並取得其同意,依此,黃曾秀美抗辯未參與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費用評估、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關係應存於汎德公司與富邦公司間,均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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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8 21:24:59 | 顯示全部樓層
又雖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2日確認維修項目及估價時係由汎德公司與富邦公司人員為之(見本院卷第152頁),惟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業已載明:「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即富邦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富邦公司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確認系爭車輛損失與理賠之範圍,並非可據而推認富邦公司已承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債務,況且,證人汎德公司之理賠人員謝明倫證稱:「(所以依照你的意思,在過程中保險公司從未正面的回應本件是否會賠付?及賠付之金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益徵被告富邦公司雖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進行過相關勘估作為,但於過程中未曾向上訴人表明系爭車輛保險賠付與否,尚難因此認定富邦公司與汎德公司間就系爭款項已達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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