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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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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不正常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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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7 22:39: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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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7 22: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前揭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然系爭報告並無缺漏或瑕疵,上訴人卻故意不予認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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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7 22:40:58 | 只看該作者
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進行招商規劃,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特別約定以「委託人(即上訴人)認可系爭報告」為給付顧問費尾款之停止條件,可見雙方於締約時均同意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報告應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及所要求之品質,經上訴人認可後,被上訴人始得向其請求支付尾款。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報告後,於106年4月10日、4月27日之會議中已向被上訴人具體指明系爭報告應修正或補充之處,後續亦有以通訊軟體或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報告尚待修正而無法認可等情,均詳前述,然被上訴人並未按其要求修改系爭報告完成,可見上訴人係基於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不予認可之情事,自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當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付款條件已視為成就,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尾款云云,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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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18:52: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8: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有於104年9月25日前,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數額及租期,向該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以促使「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成就之義務,前已詳述;又被上訴人並未依前揭約定,於期限內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履行其應盡之協力行為,以致中油公司迄今尚未出具鄰地使用同意書,自屬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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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19:06:13 | 只看該作者
衡諸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乃以被上訴人業已承諾願於104年9月25日前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為前提,僅因慮及中油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恐需相當時日,容有無法於展延委託期間屆滿前出具鄰地通行同意書之可能,而於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展延委託期間屆滿時,如因中油公司內部呈核之行政作業程序延誤致尚未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原契約得由雙方協議續為展延,期間由雙方另行協商議定之。」,則所謂「中油公司內部呈核之行政作業程序延誤」,自指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僅因中油公司內部行政作業程序需費時日,以致無法於委託期間屆滿前出具鄰地通行同意書之情形,而不包含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並改以其他方案與中油公司協商之狀況,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未曾依約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自不符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稱「中油公司內部呈核行政作業延誤,致未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之情形至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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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 21:08: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嘉騏公司係借用莊錦雀、合笠公司名義出售系爭土地及1831號建照,實質上獲取利益者為嘉騏公司,且嘉騏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宗達,其係藉由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莊錦雀名下、將1831號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合笠公司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獲取酬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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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 21:11: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 21: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經查,陳宗達曾於背信案一審審理中陳稱:嘉騏公司一直在停業狀態,伊本人有向外借款1億3,000萬元給公司使用,那時嘉騏公司沒有資產,伊個人又出很多錢來展延1831號建照的工期,為了要保障伊個人對嘉騏公司上開1億3,000萬元的債權及其他債權,才把建照轉讓給合笠公司,合笠公司是伊實際在負責,因為伊個人債信不好,才找李淑鳳來當合笠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由上可知,陳宗達將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合笠公司,並以合笠公司名義與許立國、僑府興公司簽約獲取價金,係為保障陳宗達個人對於嘉騏公司之債權,並無以嘉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借用合笠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之意,亦無意以該等方式避免嘉騏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支付酬金予上訴人之條件成就,自難認嘉騏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獲取酬金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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