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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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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抗辯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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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6 23:4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惡意拖延致其受有292萬262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就其確實受有損害乙節負證明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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