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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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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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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6 10:57 編輯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則上訴人未確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第三期三百萬元款項,即逕行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手續,與委任本旨不合,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其內部協議,請求上
訴人給付蕭漢煌四百零四萬四千元、周蕭麗雪、蕭怡芬、蕭怡茹
、蕭怡雯各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蕭宇竣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
元本息,上開給付與第一審判決所命楊煥樞之給付,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被上
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張聖希請求,為
重疊之合併,毋庸再予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
餘陳述及證據,不再逐一論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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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6 10:55:52 | 顯示全部樓層
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而地政士乃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此參照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地政士
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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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6 10:56:17 | 顯示全部樓層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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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6 10:57:0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委由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
事宜,上訴人為地政士,並受有報酬,上訴人未確認被上訴人已
按照契約約定之付款進度取得款項,即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
續,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自有疏失,且
不能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是否為楊煥樞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無礙兩
造之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審就此未予論述,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另原審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以
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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