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175|回復: 0

支票的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

[複製鏈接]

5184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7154
發表於 2021-2-21 15:35:2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第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湯念國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所開立乙節,有證人湯念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保留款之金額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所約定之數額不同等語置辯,應認其係以自己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系爭契約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成就所生之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4-16 17:55 , Processed in 0.041283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