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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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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案件的上訴蠻容易被駁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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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21: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可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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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0 21:43:29 | 顯示全部樓層
查,住戶如拒絕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他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雖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參照)。惟本件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4號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費,綜觀原審全卷,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主張及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系爭14號房屋漏水並受損乃系爭15樓房屋地面滲水及馬桶糞管滲水所造成之主張,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審判長並無闡明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而為主張及舉證之義務。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非僅無闡明義務之違反,且不致使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倒置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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