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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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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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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0 12:57:1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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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共同壁、有無
    爭議增設部分、系爭協議有無成立及內容為何均有爭執,而
    當事人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如經他造
    爭執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事實存在
    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即提出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
    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
    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原告應就
    被告有增設爭議增設部分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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