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071|回復: 0

記名股票轉讓的方式

[複製鏈接]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發表於 2021-2-16 21:07:0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
    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
    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
    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
    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
    ,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
    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
    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
    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
    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萬
    股股票既為登記於張秋月名下之記名股票,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張秋月加以背書予以轉讓予原告,始生股票權利移轉之
    效力。而所謂背書者,既係指行為人以轉讓有價證券所表彰
    之權利予他人為目的所為之法律行為,倘未於有價證券背面
    或黏單上簽名,或形式上不合乎背書之規定,自不發生背書
    之效力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3-29 18:32 , Processed in 0.056037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