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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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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不利於己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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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16 17:14: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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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7 19:3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又按
    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倘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情相
    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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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6 17:20:29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抵押塗銷同意書,其上固然記載:「茲以所借款項
    業已全部清償」等語,且末尾亦有蓋印「李後生」之印章印
    文(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經對照於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大溪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李後生印鑑證明核對後,二者印文亦
    極為相似,而堪認應屬李後生之真正印文無誤。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言:「……,原告沒有交付任何430 萬元
    給李後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
,並經被告當庭表示
    對此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見原告確有先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業經被告加以援用,而有效成立自認甚明(
    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
    言,系爭抵押塗銷同意書上,雖有前開「全部清償」之文字
    記載,但原告確未依系爭抵押塗銷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實際
    交付任何430 萬元金錢以清償李後生,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
    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抵押塗銷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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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7 19:33: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7 19:3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再輔以張少光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初有個張先生介紹上訴人給我認識,因為上訴人公司不想經營了,原本我跟被上訴人還有一個王姓會計師要一起合作這間公司,王小姐出資金,我當負責人操作,被上訴人之後才會投資,後來錢有匯進上訴人公司帳戶,是王小姐匯的,就是我前面說的王姓會計師,匯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沒辦法交代公司支票跟冷凍庫貨物,這個買賣就沒有完成,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領出來,我有跟他簽切結書,說上訴人有把錢退還給我,之後都跟上訴人沒有關係,但我錢後來沒有還給被上訴人。我們當初合作公司時也不只有他們出錢,我也有買一些設備,系爭款項我後來挪用去別的地方,我們有請一個新的負責人,也要付給他一些費用,我當初有跟被上訴人說我花掉的那些部分,才會講到怎麼把錢還給王小姐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衡諸張少光於另案偵查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將使其未來受被上訴人追償可能以及受刑事訴追,難認其為上訴人之利益再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應認張少光於刑事案件偵查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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