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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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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及強執第1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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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將來本件判決如有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且
      持有判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者,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
      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
      意旨參照)。則本件有關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本無須命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就
      此協同之請求,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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