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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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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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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28 23:29: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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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8 23:36 編輯

況且,    依履約保證申請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僑馥建經就本申    請書所約定之義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    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    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被上訴人在明知此筆仲介服務報酬存在爭議,且「委託      銷售契約書」明文記載仲介服務費僅為10萬元,並非按總      價4%計算之情形下,仍於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      3年9月17日,逕撥付仲介服務報酬68萬4,000元予淯誠公      司,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瑞宗、淯誠公司共同委任被上訴人    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被上訴    人於撥付仲介服務報酬予淯誠公司時,違反履約保證書所約    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原應由上訴人沒收之買賣價金    中,超額撥付68萬4,000元仲介服務報酬予淯誠公司,則被    上訴人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履約保證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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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4 13:18: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4 13: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所謂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應本
    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
    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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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3 07:20:17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共
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
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
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
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
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
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
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
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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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22:07 | 只看該作者
g3 107/972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
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不能以該領域頂尖
者之注意,作為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
原審據搜救人員
在自身安全考量下,已盡力積極搜尋張博崴而無所獲之確定事實
,認被上訴人無過失,並無不當,尚難因具有較高山難救援專業
注意能力之黃國書,經累積先前搜救資訊,於事發後 1月又20日
出發,2 天內尋獲張博崴大體而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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