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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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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可以承作的商品一直疊代下去(FXO, SFXO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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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7 23: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100年、101年、102年總約定書時,未落實認識客戶程序,提供不適合商品予上訴人交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3月15日、101年3月5日、102年5月22日對上訴人作交易屬性評估,且102年5月22日之交易屬性評估表係限由上訴人之被授權交易人員填寫,並經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有TMU交易屬性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7-394頁、卷三第33-39頁)。而依100年交易屬性評估表,被上訴人係核定上訴人僅能進行短期一年以內之一般性金融交易,不能承作TRF商品(見原審卷三第34頁、第36頁),上訴人初始交易之商品係一年期之FX Option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65頁、第69頁、第157頁);嗣於101年被上訴人始核定上訴人可進行超過一年以上之遠匯、NDF(即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OPTION(見原審卷三第38頁、第40頁),上訴人方交易一年期或二年期之Bonus Forward、Bonus Target Forward等金融商品(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77頁、第95頁、第101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81頁);迄於102年5月22日始核定上訴人可進行一年以上匯率選擇權FXO或結構型匯率選擇權SFXO(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第394頁),可明被上訴人係逐級與上訴人交易風險程度不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自始即推薦上訴人承作TRF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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