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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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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筆錄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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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16 20:41:5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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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6 20:44 編輯

惟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前段、第90條之1第1 項規定,法
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此乃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所為之立法。而法院書
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
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 項規定外,僅須記
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
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法
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
其次,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
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
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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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20:42:36 | 顯示全部樓層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
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有同一之
效力。同法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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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20:45:08 | 顯示全部樓層
當事人如認筆錄記
載之言詞辯論要領,尚有未盡其意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
詳實之書狀,並加以引用,仍不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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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20:46:13 | 顯示全部樓層
再者,法
院書記官依職權更正筆錄記載內容,或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載有
異議時,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固應為筆錄之更正、補充或
附記其異議;惟法院書記官捨此簡易方式,而類推適用同法第23
2條規定以更慎重之處分書為之,俾利關係人對之依同法第240條
第2 項規定提出異議,尚無不可,自難據此即認有何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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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20:51:08 | 顯示全部樓層
惟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前段、第90條之1第1 項規定,法
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此乃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所為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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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 21:32:52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同法第216條規定:「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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